2018年6月27日哈尔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8年8月24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用水管理,保障城市供水安全,维护用户和供水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城市供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含县实行城市供水的镇)建成区的城市供水用水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城市供水坚持安全卫生、节约用水、统筹兼顾、优先保障城市生活用水的原则。

  第四条  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按照管理职责,承担城市供水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的除外)、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职责,承担本辖区内城市供水的监督管理工作,接受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监督。

  发展和改革、财政、城乡规划、环境保护、卫生、城市管理、水务、公安和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承担城市供水用水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市、县(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市、县(市)城市供水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举报。

  城市供水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职责,对举报问题依法予以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二章  设施建设

  第七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建设、改造及二次供水设施改造纳入城市建设年度计划。

  第八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多渠道筹集建设资金,按照城市供水规划和实际需要,建设和改造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提高城市供水能力。

  鼓励采取供水单位自筹、社会融资、受益单位集资等多种方式,依法筹集城市供水设施建设、改造资金。

第九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统筹协调城市供水设施的建设与改造。

  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市城市供水设施建设质量标准、产品目录,加强对城市供水设施建设的监督管理。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应当根据需要同时配套建设相应规模的供水设施。

  对用水不能间断或者需要二次加压的,建设单位或者房屋所有权人、管理人应当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并设置独立泵房和独立用电计量设施。

  第十一条  新建住宅二次供水设施,应当按照一户一表、水表出户、设置安防设施、智能化管理的要求进行设计和施工。

  既有住宅二次供水设施不符合前款规定要求的,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制定改造方案,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改造方案实施改造,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二条  新建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及与其相连接的供水设施,建设单位在施工图设计阶段,应当将供水设施施工图设计文件交城市公共供水企业进行技术确认;在工程竣工时,应当通知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参加验收。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经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根据本市城市供水设施建设质量标准、产品目录组织施工。在重要隐蔽工程隐蔽前,施工单位应当通知城市公共供水企业。

  第十三条  新建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及与其相连接的住宅二次供水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具备正常运行功能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建管交接,将供水设施移交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签订移交协议,移交竣工资料。验收不合格或者不具备正常运行功能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整改,验收合格、具备正常运行功能后方可移交。

第三章  设施维护

  第十四条  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及与其相连接的供水设施的维护责任,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用户用水计量器具(以下简称计量器具),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负责。

  (二)新建住宅二次供水设施,建管交接后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负责。

  (三)既有住宅二次供水设施,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负责;供水设施自费安装人、业主大会或者房屋所有权人、管理人决定自行或者委托其他单位负责的除外。尚未移交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的,由供水设施自费安装人,房屋所有权人、管理人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

  (四)计量器具或者给水立管(未安装计量器具的)用户侧的供水设施,由供水设施自费安装人或者房屋所有权人、管理人负责。

  (五)单位专用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

自建供水设施由产权单位、使用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维护。

  第十五条  既有的与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相连接的住宅二次供水设施的改造、移交及日常管理,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制定具体办法。

  第十六条  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费用,由供水单位、物业服务企业等供水设施维护单位向用户收取。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负责维护的,维护费用计入城市供水价格,具体实施方案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制定。维护费用计入城市供水价格的,物业服务企业不得重复收取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费用。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核定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费用。

  房屋所有权人、管理人将负责维护的供水设施委托其他单位维护的,费用由房屋所有权人、管理人承担。

  第十七条  供水设施维护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对所负责的供水设施进行定期检查、及时维修,确保供水设施安全和正常运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和阻挠供水设施维护单位对供水设施进行日常巡查和维护。

  第十八条  供水设施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时,供水设施维护单位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先行组织抢修,并按照规定补办相关手续。

  供水设施维护单位抢修供水设施时,公安、交通、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和排水、供电、供气、供热、地下轨道交通等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造成供水设施(单位或者个人负责维护部分除外)损坏,应当及时通知供水设施维护单位组织抢修,并承担相应的抢修费用。

  应当赔付水费的,按照用水类别的城市供水价格乘以单位时间管径流量乘以水溢出时间计算。涉及多种类型用水的,按照多种类别城市供水价格的平均值计算。

  第二十条  因工程施工可能影响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与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等供水设施维护单位商定保护措施,签订保护协议。

  第二十一条  在城市公共供水水源取水设施周边,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划定安全保护区:

  (一)距离地表水源取水设施边缘一百米以内的区域;

  (二)距离地下水源取水设施边缘三十米以内的区域;

  (三)距离水源水厂厂区十米以内的区域。

  第二十二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在城市公共供水水源取水设施安全保护区边界,设置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加强巡视和检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覆盖、涂改、占用、损毁、移动、拆除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公共供水水源取水设施安全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占用、损毁或者未经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同意移动、拆除取水设施;

  (二)建造与水利、城市公共供水工程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

  (三)爆破、打井、采掘、挖窑、墓葬、采砂和取土;

  (四)垂钓、捕鱼、养殖、狩猎、放牧、垦种、旅游、游泳、划船、戏水;

  (五)其他危及取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在未进入地下管廊的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周边,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划定安全保护区:

  (一)距离水源输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边缘两侧各五米以内的区域;

  (二)距离净水厂厂区十米以内的区域;

  (三)距离配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边缘两侧各三米以内的区域。

    供水专用供电设施的保护,按照法律法规对电力设施保护范围和区域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圈占、覆盖、堵塞检查井、供水管道进出口;

  (二)掩埋、穿凿、损毁、盗窃供水设施及其电缆等附属配套设施; 

  (三)向供水设施倾倒或者堆放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废弃物或者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物质;

  (四)建设占压供水设施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五)在供水管网垂直地面上种植深根树木、埋设线杆、安装各类基桩;

  (六)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保护区内,爆破、打井、采掘、挖窑、墓葬、采砂和取土;

  (七)其他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已占压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应当退出占压。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方案,有计划地组织占压人退出占压。占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占压物,逾期未拆除的,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门依法作出拆除决定。对已经取得审批手续的占压物,由实施审批的部门依法给予补偿。

  暂未退出占压的,占压人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确保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运行。因占压造成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由占压人承担责任;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造成占压物损害的,由占压人承担责任。

  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出现故障需要紧急抢修时,占压人应当立即拆除占压物,拒不拆除的,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拆除决定。

  第二十七条  未经供水单位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占用、移动供水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电力等配套设施;

  (二)启闭供水设施阀门;

  (三)穿越供水设施敷设工程管线;

  (四)改建、改装二次供水设施。

  未经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同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自建供水设施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

  第二十八条  新建城市公共消防水鹤,公安消防管理机构应当事先征求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意见。城市公共消防水鹤建成后,由公安消防管理机构组织验收合格,委托城市公共供水企业进行维护。

  公安消防管理机构发现城市公共消防水鹤发生故障或者损坏,应当及时通知设施维护单位进行维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水鹤。

  第二十九条  城市公共消防用水,应当计量收费。城市公共消防水鹤建设、维护和消防用水费用在城市维护资金中列支。

第四章  水质保障

  第三十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公共供水水源和应急备用水源建设,保证城市供水原水水质符合生活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保障供水安全。

  第三十一条  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保证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按照国家规定的检测项目、检测频次和标准、方法,定期检测原水、出厂水、管网水水质,并将检测结果报送有管理权限的供水、水务、环境保护、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

  二次供水设施维护单位应当配备专(兼)职人员,定期对各类储水设施清洗消毒,清洗消毒每半年不得少于一次。

  供水单位、二次供水设施维护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定期进行水质检测,并将检测结果在住宅或者电梯的显著位置进行公示。供水单位、二次供水设施维护单位不具备相应水质检测能力的,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供水水质安全事故或者安全隐患后,应当立即向相关供水单位、其他供水设施维护单位或者供水、水务、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相关供水单位和其他供水设施维护单位接到供水水质安全事故或者安全隐患报告,应当立即采取相应措施,组织人员查明情况,抢险抢修,并向有管理权限的供水、水务、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供水、水务、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供水水质安全事故或者安全隐患报告,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通知相关供水单位、其他供水设施维护单位,并启动应急预案。

  第三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供水管道,在投入使用或者与既有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前,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试压、清洗消毒,并经具有法定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合格。

  第三十四条  禁止将供热、工业生产用水、再生水、污水、排水等管道系统与城市供水管网连接。

  禁止将消防用水等非居民用户用水管道与二次供水管道连接,或者共用一个贮水池(箱)。

  禁止将洗浴等非居民用户用水管道与二次供水管道直接连接。

第五章  供水用水

  第三十五条  城市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并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

  第三十六条  用户应当与供水单位签订供用水合同。

  需要临时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应当办理临时用水手续,签订临时供用水合同。临时用水期满后需要继续用水的,应当续签临时供用水合同。